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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4〕39号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11-17 18:59:40

  董某群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唐某盛、曹某红、俞某辉、张某鹦、孙某慧等共计6个主体的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董某群账户组”)。谢某1实际控制其本人以及谢某2、夏某、茅某静、冯某、乐某妹、舟山市益鑫财务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舟山益鑫”)、舟山市长流走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共计8个主体的证券账户。董某群与谢某1均为舟山益鑫的合伙人,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董某群与谢某1为一致行动人。励某能为董某群配偶,董某珍为董某群妹妹,二人均系董某群的近亲属,根据丰华股份的公告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励某能、董某珍与董某群为一致行动人。综上,董某群、谢某1、励某能、董某珍为一致行动人。

  截至2021年2月22日收盘,董某群、谢某1等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85%。2021年2月23日,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买入丰华股份股票,自董某群账户于当日14:03买入1,200股之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达到5%。此后,前述一致行动人继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持股比例最高于2021年8月5日收盘后达到15.03%。董某群、谢某1等一致行动人在持有丰华股份股份首次达到5%后,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在后续交易过程中,其持有股份每增加5%时,均未在三日内进行报告,未通知公司并予公告;每增加或减少1%时,均未在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

  截至2021年4月8日收盘,董某群账户组及其配偶励某能累计持有丰华股份股票比例为4.95%。2021年4月9日,董某群控制其本人账户买入20,000股之后首次成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此后,董某群控制前述账户组、励某能控制本人账户于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继续交易公司股票,期间二人累计买入6,022,647股,买入金额3,919.01万元,累计卖出3,229,601股,卖出金额2,217.6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丰华股份相关公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行为。董某群作为持有丰华股份5%以上股份的股东,与其配偶励某能于2021年4月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持续交易丰华股份股票,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及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短线交易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1.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董某群未按规定披露丰华股份持股变动信息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2.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对董某群短线交易丰华股份股票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本局拟决定对董某群给予警告,并处以180万元罚款。

  董某群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线)。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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